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臨時雇工算勞務,因公受傷非工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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臨時雇工算勞務,因公受傷非工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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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2月5日,已點擊:23893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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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某山莊在院內搭建蒙古包時,主管基建的負責人通過承攬該項工程鐵工活的領班找來木工王某。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王某自帶工具負責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,山莊每日給付40元勞動報酬,待王某干完木工活領取全部勞動報酬后,即與山莊再無任何關系。2001年8月16日(當時下著小雨),山莊工程負責人指派王某去干鐵工活,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鐵板時,因下雨鐵板滑落,砍到王某的雙腳后跟上。王某被送至懷柔區(qū)第一醫(yī)院治療,醫(yī)院診斷為(雙腳)跟腱斷裂,治療后山莊給醫(yī)院支付了王某的治傷費用。同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為該山莊干木工活受傷,且需繼續(xù)治療為由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責令該山莊先行給付后期醫(yī)療費 6000元。后經(jīng)雙方當事人案外和解,由山莊給付醫(yī)療費5000元,王某撤訴。2001年12月10日王某又向懷柔區(qū)勞動保障局提出要求認定工傷的申請。
2002年1月9日,懷柔區(qū)勞動保障局作出裁決,下發(fā)了《工傷認定書》,認為王某屬某山莊雇傭的臨時木工,雇傭期間王某受單位領導指派,在往蒙古包上上鐵板時被鐵板砸傷,依據(jù)《北京市企業(yè)勞動者工傷保險規(guī)定》第6條第1款第1項的規(guī)定,屬于工傷認定范圍,故認定王某為工傷。山莊以王某作為本單位臨時雇傭人員,不屬于本單位職工,其傷是私自幫鐵工干活時造成等為由,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要求撤銷《工傷認定書》。
審理結果
本案歷經(jīng)五年的司法程序,一審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王某與該山莊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,懷柔區(qū)勞動保障局依據(jù)《北京市企業(yè)勞動者工傷保險規(guī)定》第6條第1款第1項的規(guī)定,作出王某為工傷的認定,屬主要證據(jù)不足,適用法律法規(guī)錯誤,故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54條第2項第1目之規(guī)定,判決撤銷懷柔區(qū)勞動保障局作出的《工傷認定書》。懷柔區(qū)勞動保障局不服,提起上訴,二審法院經(jīng)審理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一審判決。
專家點評
焦點一:王某與山莊之間是否形成了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。
首先,王某與山莊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因此雙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勞動關系。
其次,王某與山莊之間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。勞動部發(fā)布的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的認定有著明確規(guī)定:
第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,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,勞動關系成立。(一)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主體資格。(二)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(guī)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,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。(三)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(yè)務的組成部分。
第二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,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:(一)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(職工工資發(fā)放花名冊)、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。(二)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(fā)放的“工作證”、“服務證”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。(三)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“登記表”、“報名表”等招用記錄。(四)考勤記錄。(五)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。
本案中,山莊為搭建蒙古包,臨時雇傭王某做木工活,從主體上看,王某不是山莊的正式職工,既不享受山莊的福利待遇,也不與其他職工一樣享受社會保險,不具有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身份。因此,他們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具備的條件。
因此,王某與山莊之間僅存在民事雇傭關系,而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。
焦點二:臨時雇傭時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為工傷?
所謂工傷是指受傷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,受傷者在工作時間、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造成身體傷害,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的傷害事故。由焦點一的分析可知,王某與山莊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,僅存在雇傭勞務關系,而這種雇傭關系只能受民法調整。在實踐中,對勞動者工傷事故的認定,應當以勞動者與企業(yè)、個體經(jīng)濟組織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為前提,由于王某與山莊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,所以區(qū)勞動保障局認定王某為工傷,屬于適用法律法規(guī)錯誤。因此,法院判決撤銷區(qū)勞動保障局做出的《工傷認定書》,是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。
忠告和建議
關于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七條規(guī)定:勞動合同應當具備關于“勞動保護、勞動條件和職業(yè)危害防護”方面的條款;第三十二條規(guī)定: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、強令冒險作業(yè)的,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。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,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、檢舉和控告。因此,法律強調了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安全的保護,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是用人單位的用工義務,否則就存在違反法律規(guī)定以及支付醫(yī)療賠償?shù)娘L險。即便是對于臨時用工人員,在勞動保護上也不能疏忽,如若遇到事故傷害,雖然不存在工傷認定問題,但是醫(yī)療賠償還是不能避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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編輯:Mega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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